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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98號
原 告 林俶妃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林宜心
被 告 林家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核定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7,400元,有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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