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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賴漢民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5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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