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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09號
再審原告 林怡君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張素蘭等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具體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訟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應具狀記載:①當事人(原告及被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之資訊);
②訴訟標的(法律依據為何)、原因事實(本件原因事實經過等);
③訴之聲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據此,請依下列說明作補正:⒈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就上開②、③部分並不明確或有欠缺,依上開規定,應予補正並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
尤其是「訴之聲明」,究竟希望法院應作如何裁判?若欲向被告要求返還借款,請求返還之金額為多少?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⒉其餘尚需:①明確載明「民事判決案號」、②檢附前揭民事判決書影本全部。
⒊補正後另按被告人數重新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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