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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丙○○ 住臺東縣○○鄉○○村○○○街000巷0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否認被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被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自原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7年8月8日結婚,於000年00月間分居,並於111年3月18日兩願離婚。
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被告甲○○實為被告乙○○自他人受胎,而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原告迄至000年00月間,經臺東○○○○○○○○人員來電告知須為被告甲○○申報戶口,始知上情,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之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又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1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另本院囑託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就原告與被告甲○○進行DNA親緣鑑定,據覆略以:本次鑑定共測試15項DNA標記,其中8項DNA標記不合而否定丙○○是甲○○父親的可能,因此排除丙○○是甲○○的父親等語,此有113年3月20日馬院醫檢字第1130000583號函暨親緣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
衡以現代生物科技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或有無同父血緣之精確度極高,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已可排除原告為被告甲○○親生父親之可能。
是原告主張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其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應可採信。
六、綜上,被告甲○○受胎期間雖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參酌上揭鑑定結果顯示原告與被告甲○○無血緣關係存在,足徵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於知悉後2年內之112年1月7日(參卷附家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本院卷第1頁)訴請否認被告甲○○為其與被告乙○○之婚生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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