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2,親,9,2024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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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9號
原      告  江O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被      告  金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應認領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其女。
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單獨任之。
丙○○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所屬月份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貳元,並由甲○○代為受領。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五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認領原告乙○為其女,並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甲○○單獨任之,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將來之扶養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甲○○與被告未有婚姻關係而自其受胎,於000年0月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被告自乙○出生時即已知悉其為乙○之生父,此由甲○○與被告間之Line簡訊對話,可證乙○為被告親生之女,乃被告所明知及承認。

又被告經甲○○告知乙○出生之事實後,遲未辦理認領乙○之戶籍登記手續,反而遊說甲○○同意共同將乙○出養他人,以作為其「解決」之方法。

然甲○○基於對乙○母愛之天性,不忍出養乙○,被告知悉後相當不高興,甲○○與被告之關係亦降至冰點,雙方家人為了乙○之扶養問題,也互有微詞。

嗣被告即不再與甲○○聯繫、不探望乙○,迄今仍未辦理認領之戶籍登記,自有訴請被告認領之必要。

又乙○自出生後均由甲○○親自照顧,有良好之依附關係,反觀被告自乙○出生迄今未曾探視,且未曾給付扶養費,實不宜擔任親權人。

再甲○○目前兼差送餐員,工作時間較彈性,具有相當之經濟收入,是依主要照顧者、幼兒從母原則,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甲○○任之,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又被告依法應認領乙○為其女,對於乙○自有扶養之義務,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1年度臺東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444元為基準,由甲○○與被告平均分擔,請求被告負擔乙○扶養費每月9,722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認領乙○為其女;

㈡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之;

㈢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所屬月份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乙○扶養費9,722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五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認領子女部分:⒈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

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

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

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者,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遞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準此,法院命當事人進行親子關係鑑定時,必須因舉證責任人難以依其他方式證明親子關係,且已提出若干事證,使法院形成當事人間有親子關係存在之可能心證,不能僅因有證明親子關係之必要,即命當事人進行親緣鑑定,如此始能兼顧當事人或第三人之利益。

若原告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間可能有親子關係存在,此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即得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查原告乙○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其母甲○○與被告間之簡訊對話截圖為證。

稽諸該簡訊對話內容略以:「(甲○○)你什麼時候有時間呢?妹妹(即乙○,下同)要出院了…有一些手續需要辦…」、「(被告)什麼意思,不懂?」、「(甲○○)妹妹你有要帶回去嘛(嗎)?因為我前面有先幫她辦戶口了!如果你那裡有要帶妹妹的話所以需要去戶政辦一些手續!」、「(被告)妳要孩子還是不要,如果不要我就拿走」、「(甲○○)所以我才跟你說…妹妹你要帶回去的話,你需要去戶政辦認領的手續!」……「(被告)如果妳不想養,拿給我,我自己養」、「孩子名字妳取什麼」、「不然妳怎麼報戶口的」、「(甲○○)你去做認領的時候就會改到你的姓了」、「(被告)我怎麼想都覺得奇怪,孩子出來了就想把孩子丟給我叫我自己解決,怪了,當初要妳拿掉,妳不拿掉,說要生下來的也是妳自己說要生?妳自己養?結果嘞?叫妳去問個出養問題,關妳家裡人有什麼關系(係)?。」

……「(甲○○)因為醫院的社工有說…小孩子要安置的話,還是要等一個時間,所以今天小孩子如果可以出院的話!我們還是要先去醫院接…」、「你的意思呢?」、「小孩子可以出院了!我要先接嘛(嗎)?」、「(被告)妳先接」、「休假我在跟妳連絡」……「(甲○○)我有急事找你是因為妹妹滿月家裡一直在問不是你休假會連絡嗎?我不知道要怎麼回答…」、「(甲○○)社會局跟社工不用聯絡了」、「孩子我們會自己養」、「我們本來只是單純的想說自己的孩子滿月要你來吃飯…順便好好談小孩子的處理方式!想聽你的意見…」……「(被告)說要我解決孩子的問題」、「好~我也解決了」、「結果嘞~又說妳們要自己養」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21頁),佐以被告在對話紀錄中始終並未曾否認乙○確為甲○○自其受胎所生之女等情,堪認原告已提出相當事證足使本院形成乙○與被告間有親子關係存在可能之心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從而有以生物學、血緣上親子關係之事實作為證明對象之必要。

又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裁定命乙○(由甲○○攜往)與被告應依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馬偕醫院)所排定時間,前往接受親子血緣鑑定,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前往馬偕醫院配合檢驗,有本院112年度親字第9號裁定、馬偕醫院113年1月4日馬院醫檢字第1120008329號函及同年月25日馬院醫檢字第1120008329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3、204及213至217頁)。

顯見被告有故意拒絕配合親子血緣檢驗之情事;

又被告苟認為其非原告乙○生父,本可藉此親子血緣鑑定加以確認,更不會因此一鑑定行為而傷害被告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是被告拒絕鑑定,顯無理由。

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消極拒絕配合接受親緣鑑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可採為不利被告之佐證。

本院綜觀卷內事證,認原告主張乙○與被告間具有真實血緣聯繫,堪信為真。

⒊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前所認,原告乙○與被告間存有真實血緣關係,然因其母甲○○與被告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自為非婚生子女。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認領乙○為其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⒈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

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規定,民法第1069條第106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復已揭示。

該項規定依同法第1069條之1規定,於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亦有準用。

另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

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條、第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乙○既為原告甲○○與被告之非婚生子女,並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認領乙○,業如前述,而甲○○與被告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既未能達成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及原告之聲請為酌定,合先敘明。

⒉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派員對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內容略以:自113年3月19日透過被告之母陳美雲欲與被告取得聯繫,截至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被告均未主動與協會聯繫,故評估被告消極地面對。

依原告甲○○所述,自其懷有原告乙○後,被告未關懷其孕期情形,嗣乙○於000年0月間出生,甲○○單獨負擔起照顧之責任,被告從未關心過乙○,亦未支付甲○○有關乙○之任何生活費用,也拒絕與甲○○溝通,可見被告與乙○間欠缺互動。

經評估,甲○○之經濟收入雖較為薄弱,但其母黃美玉、遠房親戚(表哥及表嫂)皆會給予支援協助照顧乙○,且乙○自出生後便由甲○○照顧至今,訪視中觀察二者互動自然,身上衣物雖為二手,但乙○身上穿著衣物皆乾淨,與甲○○之關係為緊密,甲○○於照顧乙○並無不適之處,適合擔任乙○之親權人等語,有該協會113年3月25日台安會字第1130134號函所附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至250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調查訪視評估報告、乙○受照顧狀況及綜合全部卷證,兼酌乙○出生後迄今均由甲○○獨自撫育迄今,甲○○對於乙○之身心需求、生活情形、性格,皆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乙○尚屬年幼,實不宜貿然變動生活環境及照顧者,甲○○對乙○之教養方式、照顧並無不適當之處,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接受訪視或具狀答辯,足認其亦無行使負擔對於乙○權利義務之意願,是對於乙○之權利義務由甲○○行使負擔,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⒈對於原告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酌定由原告甲○○單獨任之,然被告對於乙○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並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仍應按被告之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甲○○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本院審酌甲○○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兼差送餐員,每月薪資約1萬元,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給付總額為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其他資產,財產總額為零;

被告部分,迄未據其陳報學經歷及資產負債情形,惟其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給付總額(薪資所得)為760,869元,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零等情,業據甲○○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6頁),足徵被告之資力明顯優於原告甲○○,兼酌甲○○及被告均正值壯年,且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並考量日後乙○由甲○○實際負責生活照顧之責任,甲○○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原告主張甲○○與被告應按1:1之比例分擔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⒉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缺之需要為標準,即父母以其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

本件原告乙○甫滿周歲,現居住在臺東縣金峰鄉,尚無謀生能力,有賴雙親即甲○○及被告共同悉心教養及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兼酌甲○○及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財務狀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臺東縣地區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444元,衡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支出,並以關係人日常生活中心之區域即臺東縣地區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為標準,應屬客觀可採。

是依上述1:1之比例,由甲○○與被告分擔對於乙○之扶養費,被告應按月負擔乙○之扶養費用各為9,722元(19,444×1/2=9,722)。

綜上,原告乙○請求被告應自判決確定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所屬月份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其扶養費9,722元,並由甲○○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命被告定期給付之扶養費,並非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此期間乙○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五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原告乙○之最佳利益,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有明文。

惟審酌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就其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始終未具體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是被告與乙○會面交往之意願不明,因認不宜由法院主動介入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附為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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