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2,訴,10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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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吳淑惠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法扶律師
被 告 温森香
追加 被告 蔡瑞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追加被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追加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追加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温森香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嗣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具狀追加其配偶蔡瑞光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並變更聲明為:被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該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追加被告於83年3月16日結婚迄今,婚後育有子女。

詎料,原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晚上當場發現追加被告與被告在家中偏僻雞舍同居,嗣於112年間又發現被告明知追加被告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追加被告繼續聯絡,且有追加被告載被告就醫並在外同居過夜、見面約會、拍攝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各自裸露下體、生殖器之不雅照片給對方等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之交往,此有原告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及譯文;

前揭被告與追加被告互傳不雅照片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可證,可知被告、追加被告二人確實有長期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被告、追加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1.被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抗辯以:1.伊不知蔡瑞光爲有配偶之人,否認有與追加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2.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8萬元為合理。

㈡追加被告則抗辯以:1.被告與伊只是朋友關係,被告也曾借錢給伊,伊並未與被告在雞舍同居,當天只是在那裡聊天,因被告對苦茶比較內行,故伊請教被告種植苦茶問題,那邊晚上很安靜,聊天會吵到鄰居。

2.被告訊息內容都是苦茶種植技術相關內容,而原告所提男女下體、生殖器之裸露照片是伊將GOOGLE搜尋圖片下載存取之照片以製圖軟體合成之照片,並無原告所指互傳不雅照片之情事。

3.否認有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8萬元為合理。

㈢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

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追加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伊原先在桃園駕駛大卡車為業,因故獨自一人返回臺東定居務農,其妻即原告則繼續住在中壢,000年00月間原告在雞舍當場發現被告及伊共處一室之時,原告還未搬回臺東;

伊係在搬回臺東後才認識被告,原告於000年00月間發現伊與被告在雞舍共處時,伊已認識被告1年;

原告居住在中壢還未搬回臺東時,伊從未向原告提過被告;

伊臺東家是水泥磚造房屋,雞舍則是鐵皮屋,鐵皮屋距離村莊較遠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

本院審酌:1.因追加被告有與被告「在一起」之事實,為追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2頁),且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間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話內容,被告亦自承其有與追加被告在一起等語,此有電話錄音譯文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是堪認追加被告與被告間並非僅止於男女普通朋友間之情誼,而係已達相當親暱、曖昧程度之男女情誼程度。

再參酌追加被告自陳原告係於晚上8、9時在雞舍發現其與被告單獨共處(見本院卷第117頁),及追加被告寧捨在水泥磚造隔音設備良好之家中「與被告聊天」之便,而刻意選擇在距村莊較遠、較不易引人注意之鐵皮搭建雞舍內,與被告在夜晚單獨共處,復從未主動向原告提及被告、對原告隱瞞長達一年等情,可推知其二人在雞舍應非僅係短暫聊天,而係長期同居在該處。

更何況追加被告與被告在雞舍短暫聊天討論種植苦茶事宜後,仍須再耗費路程返回村內各自家中,其目的卻僅係擔心聊天聲音吵到村莊內居民,亦明顯有違常情。

據此,原告主張追加被告與被告在雞舍同居,應非虛捏。

2.追加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為其合成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0頁),惟查,依原告所提出其翻拍追加被告之手機內容之截圖照片顯示,被告手機於某日「下午8時8分」時收受一張「撥開大陰唇裸露小陰唇」之照片,嗣由追加被告手機方傳送一張「勃起狀態下之陰莖」照片;

而該「撥開大陰唇裸露小陰唇」照片之較完整照片(即「以2隻手指撥開大陰唇裸露小陰唇」之下體照片)於112年7月12日凌晨3時31分許被存取在追加被告之手機中,嗣原告於112年7月12日後某日凌晨3時33分許將上開「以2隻手指撥開大陰唇裸露小陰唇」照片由相簿內點選予以翻拍;

及被告於原告翻拍追加被告手機同日,曾將其傳送至追加被告手機中之至少12則訊息收回,有翻拍手機截圖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49-1頁左上、右上及左下照片),核與原告對被告提及自己有看到被告與追加被告彼此拍攝各自下體、生殖器裸露照片互傳給對方,被告收回部分訊息,而追加被告予以複製存取之經過(見附表二編號3,本院卷第87頁),內容大致相符。

且觀之被告於原告向其敘述自己對看到被告與追加被告各自拍攝下體、生殖器裸露照片予彼此一事時,被告就其有與追加被告互傳各自之下體、生殖器裸露照片一事並未否認,而僅表示自己係遭追加被告所矇騙才與他在一起(見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對話,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之反應,對照被告聽聞原告轉述其夫之辯解時,再三向原告強調自己並未主動,而是由追加被告主動要約之反映(見附表一編號8至10、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2、3所示通話內容,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可徵被告與追加被告確有拍攝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各自裸露下體、生殖器之不雅照片給對方之事實。

又追加被告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均未就其前揭抗辯舉證以實其說,且自承其無法提出該張合成照片,亦無法陳報其合成照片所用之手機應用程式名稱(見本院卷第141頁)。

基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追加被告拍攝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各自裸露下體、生殖器之不雅照片給對方,應屬可採。

追加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上開照片係伊自行以製圖軟體合成之照片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難謂可信。

3.再由追加被告與被告間於111年間起有在雞舍同居、拍攝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各自裸露下體、生殖器之不雅照片給對方等親暱行為,兼以追加被告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故原告主張追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堪屬可採。

㈢被告固辯稱伊不知蔡瑞光爲有配偶之人,惟本院審酌:1.由原告提出之翻拍追加被告手機之截圖照片中,其中一張顯示「今天」、「森(即温森香)已收回訊息」等內容之照片,可知被告收回其傳送至追加被告手機之訊息與原告翻拍追加被告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日期為同一天(見本院卷第49-1頁左下方照片)。

而參照追加被告表示原告於000年00月間發現其與被告在雞舍共處時,原告尚未搬回臺東,可證被告於000年00月間在雞舍被原告發現與追加被告同居後,仍有主動與追加被告傳送訊息聯絡、往來,是被告縱如其對原告所稱,係因追加被告矇騙其已與原告離婚而與追加被告在一起,然被告至遲於000年00月間遭原告在雞舍當場發現後,應當知追加被告為有配偶之人。

2.又被告與追加被告拍攝各自下體、生殖器裸露照片互傳給對方,被告收回部分訊息,追加被告將被告所傳照片複製存取之經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因被告係於追加被告已存取被告傳送之裸露下體照片後始收回訊息,且被告收回訊息之日即係原告翻拍追加被告手機之日,而被告收回之訊息又與傳送訊息為同一日(見本院卷第49-1頁左下方照片),是被告係於112年7月12日後之某日先傳送訊息與追加被告後,又於同日收回其傳送至追加被告之訊息,應堪認定。

由此可推知,被告係於知悉追加被告為有配偶之人後之112年間,傳送其下體裸露照片予追加被告。

況由附表一編號1、2、4、7;

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中,原告詢問被告為何在雞寮被抓到(指原告於000年00月間當場發現被告與追加被告在雞舍同居一事)後仍繼續與追加被告聯絡、交往時,且接受追加被告接送就醫並在外同居過夜、見面約會、拍攝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各自裸露下體、生殖器之不雅照片等親暱行為時(見附表一編號1、2、4、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2、3),被告均未否認有與追加被告往來,而僅答稱「他(指蔡瑞光)約我的」、「都是他(指蔡瑞光)約我的」、「都是他(指蔡瑞光)找我的」、「是他(指蔡瑞光)自己一直找我的」、「明明都是他找我」、「都是他在找我啊」等語(附表一編號8至10、附表三編號2、3),足見被告於000年00月間知悉追加被告為有配偶之人後,仍有與其為上開原告所指由追加被告搭載就醫並在外同居過夜、見面約會、拍攝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各自裸露下體、生殖器之不雅照片給對方等互動。

至被告雖於電話中向原告表示其係因相信追加被告所說其與原告間之婚姻已因原告之子畢業而自動生效云云,然原告已於000年00月間在雞舍當場向被告表明其為蔡瑞光之妻,被告如何仍輕率相信蔡瑞光所言,顯為推諉卸責之詞,無可採信,附此敘明。

3.觀諸上開原告所指被告與追加被告間之接送就醫並在外同居過夜、見面約會、拍攝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各自裸露下體、生殖器之不雅照片給對方之互動模式,可見被告知悉追加被告為有配偶之人時,並未拒絕與追加被告交往,反而仍表達欲繼續與追加被告維持交往關係之意思甚明,故被告知悉追加被告已婚之情況下與其交往,其主觀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或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意思,應屬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追加被告間關係至為親暱,顯逾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已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足以影響原告與追加被告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本質已加以干擾、侵害,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追加被告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洵屬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㈤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及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國小畢業,擔任家庭主婦,罹患乳癌及肝硬化,生活仰賴之前存款及其子女給予之生活費,並審酌其於110、111年度申報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汽車1輛之財產;

被告高中畢業,職業為外包工人,月入約3萬元,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無任何財產;

追加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務農,月入約3萬元,並審酌其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有田賦、土地共19筆,價值達1,100萬餘元之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

爰斟酌兩造前述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追加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之婚姻及家庭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追加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又被告係於112年10月30日收受民事準備書狀繕本(見本院卷第96頁),追加被告則於同年月31日收訖(見本院卷第96-1頁)。

是原告請求自該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自112年10月31日起算,追加被告自112年11月1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追加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被告自112年10月31日起,追加被告自同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追加被告聲請宣告其等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一(8分02秒電話錄音)
編號 電話錄音秒數及譯文內容 譯文出處頁數 1 原告: (00:04)你已經被我抓,已經被我抓到了,已經在房間抓到了就過了嘛,為什麼還要繼續跟他交往,你這樣一而再再而三給我打擊,我受不了,都已經被我抓到了,你也承認一起一年了,這樣就好了,為什麼還要繼續刺激我?…你為什麼要跟他(指蔡瑞光)在一起…我的婚姻就完蛋了… 本院卷第83頁 2 原告: (01:00)自從那次在雞寮抓到…現在你們還在聯絡,陸陸續續,有一次去臺東看醫生,他也承認他帶你去那邊睡覺啊,在臺東看病的時候,他睡到天亮才回來啊…他都跟我承認了啊 3 被告: (01:53)你這通電話,這通電話講完結束之後,LINE我就封了,我就不會再接了 4 原告: (01:58)…而且他(指蔡瑞光)常利用我睡著給你通電話,我都知道啊,…當初我給你們錄音的時候,我也是有為你(指温森香)講話的,那時候還沒有跟你翻臉,先唸他(指蔡瑞光)的過去再來唸你,我也罵他說你怎麼騙別人,我也替你說話說他怎麼騙人,今天你又要陸陸續續…這樣子,你(指温森香)找機會跟他(指蔡瑞光)講清楚啦 5 原告: (02:40)你找機會跟他講清楚啦,不用很快就會好好的,… 本院卷第84頁 6 被告: (02:47)不用了,那這樣我知道他都在騙的 7 原告: (02:50)對,我在雞寮就跟你講他很會騙…他(指蔡瑞光)說她(指温森香)一直要找我我有辦法嗎?我就沒有你的LINE啦,不然我就放給你聽,你就知道了啦… 8 被告: (07:13)他(指蔡瑞光)約我的 本院卷第86頁 9 被告: (07:19)我跟你講,都是他約我的… 10 被告: (07:37)他約我出去啊… 附表二(4分33秒電話錄音)
編號 電話錄音秒數、錄音譯文內容 譯文出處頁數 1 原告: (01:48)我去雞寮的時候我就對你講過這些,可是你不相信,因為我們初見面啊,…可是你們在一起有一段時間了,你們同居也有一段時間,當然你會相信他(指蔡瑞光)的話,不會相信我的話 本院卷第87頁 2 原告: (02:11)因為我們剛見面嘛,你不肯相信我的話,你寧可相信他(指蔡瑞光)…我老公說都是你打的,他說他從來沒有聯絡你,… 被告: (02:58)他很會說謊 3 原告: (03:02)甚至你拍下身(指下體裸露照片)給他看,我也都看到了,你收回,他有複製,我有看到了,他拍他的生殖器給你看,我說你們的感情可以這樣拍來拍去,…我要吐了,我吃的都吐出來…我是他的老婆,我受不了,將心比心就好了,我受不了,你今天少我15歲,他當然要你不要我,這是人性,我的婚姻已經被你毀掉了… 4 被告: (03:50)他一開始就是騙我,我都被他蒙在鼓裡面 原告: (04:00)…他(指蔡瑞光)說這種感情事你情我願啊,… 被告: (04:14)…他(指蔡瑞光)講說等到他的兒子畢業了,你們就(離婚)自動生效。
被告: (04:20)就是因為你兒子畢業了,他跟我講這句話,我才跟他在一起的。
本院卷第88頁 附表三(11分08秒電話錄音)
編號 電話錄音秒數、錄音譯文內容 譯文出處頁數 1 原告: (00:01)你就是跟我不熟,你才不相信我的話,我從回來到現在齁 被告: (00:07)好,因為這通電話 (00:11)今天這通電話讓我徹徹底底知道這個人(指蔡瑞光)了 本院卷第89頁 2 原告: (02:00)然後你年紀少他那麼多歲,我的婚姻是不是要完蛋了… 被告: (02:06)這個人(指蔡瑞光)王八蛋 原告: (02:08)王八蛋是你愛的啊,你都知道了,你後面還是繼續跟他來往啊… 被告: (02:15)…,都是他找我的… 3 原告: (10:05)因為這件事情已經發生了,你後面又跟他(指蔡瑞光)糾纏不清,我問你,你要叫我要怎麼去包容這一件事情,很難包容… 被告: (10:22)是他(指蔡瑞光)自己一直找我的,現在反過來咬我 原告: (10:29)他從來沒有找過你啦 (10:31)他跟我講說他從來沒有找過你,都是你找他,… (10:43)剛剛那個錄音你也聽到了 被告: (10:48)明明都是他找我 (11:02)…都是他在找我啊 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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