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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鳳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邱長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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