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2,訴,117,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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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江亭慧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陳義山
被 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張宏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

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據此而有國家賠償之立法,此項立法,自得就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為合理之立法裁量。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對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

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就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

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

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係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 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以,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屬下法官執法違法欠當,以致影響原告依法得行使之權利。

原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對債務人翁憲章聲請強制執行,後向臺東地院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竟遭臺東地院法官陳兆翔與郭玉林分別於108年11月11日、109年5月5日駁回原告之訴;

經原告上訴二審後發回臺東地院更審,於112年2月21日經臺東地院改判獲得平反,但仍舊造成原告之權益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就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結果,證明被告辦案疏失造成原告之損害,向原告表達道歉之誠意;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第一審裁判費2次共新臺幣(下同)34,000元、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委任律師費50,000元,聲請調解費1,000元,共111,002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8年8月6日至112年6月8日訴訟期間之精神慰撫金100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對翁憲章等人所提前案訴訟,其一審案號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5號、109年度訴字第8號;

二審及發回更審案號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3號、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事件,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

然依原告所訴上開事實,並未有何參與前案之法官曾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等責任,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此情形無可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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