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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陳毅豪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裁定命其於送達7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12年12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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