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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吳博偉
張真青
被 告 王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營業周轉所需,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向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共計借款2筆,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6日起至117年5月26日止,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6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
如遲延還本時,依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僅繳納利息至112年3月26日(95萬元部分)、112年4月26日(5萬元部分),即未再依約繳款(當時借款利率均合計為2.17%),依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合計1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語。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暨增補條款約定書各2份、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2份、存證信函及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40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2筆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0,9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計息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 1 95萬元 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4月27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 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萬元 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5月27日起至112年11月26日止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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