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2,訴,23,20231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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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寶琴
被 告 黃紋珊
黃琥潔

李姿螢
黃鈺玲
李櫂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國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裁定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業於112年11月10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二第124至132頁)。

上訴人黃寶琴雖就本院補正裁定提起抗告,然已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於112年11月29日裁定駁回確定,並於112年12月4日送達上訴人黃寶琴在卷,有該花蓮高分院裁定、送達證書可稽(抗字卷第15至21頁),則上訴人自應依本院裁定補正。

惟上訴人迄今均未補正,有卷附本院答詢表為證(本院卷三第2至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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