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2,訴,57,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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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翁立華 
            翁小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吳建忠 
訴訟代理人  陳坤鎮 
被      告  吳春祝 
            傅允柔 
訴訟代理人  傅耀宗 
追加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 
複代理人    蔡佳鳳 
追加被告    郭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吳建忠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被告吳春祝所有坐落同段198-3 地號土地、被告傅允柔所有坐落同段198-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方案之通行範圍(面積266.6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吳建忠、吳春祝、傅允柔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所示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管線,並不得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及埋設上開管線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列吳建忠、吳春祝、傅允柔為被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吳建忠所有之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僅稱地號)、被告吳春祝所有198-3 地號土地、被告傅允柔所有198-7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管線,並不得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及埋設上開管線之行為。

㈢被告吳建忠應將第一項所示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移除(見本院卷第33頁)。」

於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及追加聲明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經核原告變更及追加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至就系爭土地實際位置及面積所為之變更,則係因測量而確定通行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是原告上開所為,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傅允柔、追加被告郭玉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翁立華、翁小雅共有坐落194、19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鄰地並設置管線,以作為農地之通常使用,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吳建忠所有198-1、198-2地號土地、被告吳春祝所有198-3地號土地、被告傅允柔所有198-7地號土地,如臺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8日東地土測字第1997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甲方案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

備位請求確認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201地號土地、被告吳春祝所有198-3 地號土地、被告郭玉蘭所有199 地號土地附圖所示乙方案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及第786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吳建忠所有198-1 、198-2 地號土地、被告吳春祝所有198-3 地號土地、被告傅允柔所有198-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方案之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⒉前開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所示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管線,並不得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及埋設上開管線之行為。

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201 地號國有土地、被告吳春祝所有198-3 地號土地、被告郭玉蘭所有19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方案之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管線,並不得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及埋設上開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吳建忠則以:如附圖所示甲方案路線曲折,且原告之194地號土地與198-3地號土地相鄰,通行198-3地號土地為已足,且路線更短,如附圖所示甲方案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原告應不得以甲方案中其土地為通行及設置管線,且甲方案圍籬處其已埋設管線,亦不同意被告埋設管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春祝則以: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甲方案中其土地,因與其農舍車道入口為平行方向,有視線死角,會影響農舍進出,因此不同意通行;

若通行乙方案中其土地,同意被告通行及埋設管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傅允柔則以:如附圖所示甲方案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原告應不得以甲方案為通行及設置管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如附圖所示甲方案經過他人土地使用面積較乙方案為小,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應通行甲方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追加被告郭玉蘭則以:不同意私人土地為鄰地通行使用等語置辯。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㈠原告翁立華、翁小雅於112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㈡系爭土地為袋地。

㈢坐落同段198-1、198-2地號土地為被告吳建忠所有;

198-3地號土地為被告吳春祝所有;

198-7地號土地為被告傅允柔所有。

㈣坐落同段199地號土地為追加被告郭玉蘭所有;

20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可參)。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請求就被告吳建忠所有198-1 、198-2地號土地、被告吳春祝所有198-3 地號土地、被告傅允柔所有198-7 地號土地、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201 地號國有土地、被告吳春祝所有198-3 地號土地、被告郭玉蘭所有199地號土地如先、備位聲明所示範圍為通行及埋設上開管線,惟未能得被告等人同意,是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等危險確得以對於被告等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請求確認本件通行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

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

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 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應屬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⒉關於附圖所示甲方案:⑴係通行198-1、198-3地號土地中間,行經198-2、198-7、198-3地號土地之間以通往道路,分別使用198-1、198-2、198-3、198-7地號土地34.51平方公尺、167.97平方公尺、45.03平方公尺、19.13平方公尺,總通行面積為266.64平方公尺。

⑵鄰近甲方案經過之土地處,198-3地號土地上現有一包裝場興建中,198-1地號土地上有2個貨櫃,其餘為空地,198-2、198-7地號土地為空地,無地上物,198-3與194地號土地間有一棵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

如勘驗現場照片所示,在原告194地號土地通往198-1及198-3地號土地交接處左側有一棵大樹,現場噴漆點1之位置係依該大樹邊緣為基準點,向右平移3公尺寬度繪測甲方案,甲方案路線右側在198-1地號土地上有一貨櫃,有照片拍攝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考量194與198-1地號土地即附圖「現場噴漆位置」左側為大樹,該大樹附著於土地,阻擋194地號土地自198-3通行之路線,反觀右側貨櫃僅係放置在地面上,僅須移動貨櫃之位置即可供通行,相較二者而言,甲方案之通行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較小之方法,故被告吳建忠辯稱原告通行198-3地號土地為已足,且路線更短等情,難認可採。

⒊關於附圖所示乙方案:⑴係通行201地號土地的中間、行經198-3、199地號土地以通往道路,分別使用201、198-3、199地號土地6.32、118.04、167.45平方公尺,總通行面積為291.81平方公尺。

⑵鄰近乙方案經過之土地處,201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198-3地號土地為釋迦園,199地號土地種植水稻,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

⒋觀諸上開⒉甲方案及⒊乙方案,甲方案通行鄰地之數量為4筆,雖較乙方案3筆為多;

然依通行面積而言,甲方案為266.64平方公尺,少於乙方案之291.81平方公尺,且依供役地之土地利用情形而言,甲方案之通行路線多為空地,其中198-2、198-7地號土地現況即為供車輛通行使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而乙方案之通行路線,其中201地號土地係自土地中間通行,將201地號土地切割為二,198-3地號土地現種植釋迦、199地號土地上種植水稻,甲方案相較於乙方案亦為對周圍地損害較小,且現況最適於通行的方案。

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吳建忠所有198-1 、198-2 地號土地、被告吳春祝所有198-3地號土地、被告傅允柔所有198-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方案」之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應屬可採。

又原告對於被告吳建忠、吳春祝、傅允柔之土地上既有通行權存在,則被告吳建忠、吳春祝、傅允柔即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憑。

㈣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行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而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經原告陳報為農業用地,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200頁),農業用地為供農用,確有設置電線及水管管線之必要,綜此觀之,堪認系爭土地倘有設置前揭管線之需,應是由經由上開通行範圍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吳建忠、吳春祝、傅允柔應容忍其在前揭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埋設電線等管線,並不得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埋設上開管線之行為,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

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

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

是依前述,原告所為請求既有先位、備位不同之聲明,本院審理後認為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則本院即毋庸就原告主張之備位聲明部分為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吳建忠、吳春祝、傅允柔所有土地,前開被告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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