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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兼指定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被 告 江尤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8.6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8.05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9.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7,324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 年10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前段於原告以6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90萬3,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後段(111年10月1日起之按月給付)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按月以1,2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7,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按所占面積以年息5%計算之金額。
嗣經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8.6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8.0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9.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324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 年10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9元(卷第76頁)。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即本判決附圖)而確定地上物位置及面積所為之變更、補充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係縮減對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未經許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8.67平方公尺)建物、B部分(面積98.05平方公尺)建物、C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水泥舖地、D部分(面積39.87平方公尺)水池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然被告並無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自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自106年10月起至111年9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7,324元,及自111年10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9元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被告則無權占有並於其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使用,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使用現況照片、律師函、補償金計算表、被告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勘查照片、勘查記錄表、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卷第8-17、22-24、59-65頁)為證,復經本院會同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卷第43-51頁)在卷可參。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
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㈢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
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房地或基地」者,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
佐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亦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
。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周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等情狀,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並參照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認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妥適。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0月起至111年9月止,按申報地價5%計算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7萬7,324元部分(如附表所示),應准許之。
復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範圍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289元(如附表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末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106年10月至111年9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7,324元,迄未給付,已然遲延,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自106年10月起至111年9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7,324元,及自111年10月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表】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適用年分 申報地價(元/m²) 占用圖示 占用面積(m²) 週年利率率 月使用補償金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1,300 A 98.67 5% 1,289 60 77,324 B 98.05 C 1.33 D 39.87 自111年10月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289元(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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