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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卓威宏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昕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鄧羽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如附件所示本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05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其中新臺幣13萬4,080元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項範圍內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如附件所示,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卓明(下稱其名)所簽發,並記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7月16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405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核准後,再向本院聲請於78萬4,080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3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受理,迄未終結。
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兩造間亦無任何原因關係,故系爭本票所載債權自不存在。
縱認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本於特定原因關係所簽發,然前述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78萬4,080元中已包含到期利息,被告就此到期利息部分復另加計利息,顯然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故系爭執行債權之利息部分即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卓明前向訴外人黃俊智(下稱其名)以90萬元、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廠牌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而於110年3月11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署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約定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按月分期清償本金90萬元,暨加計按週年利率12.1124%計算之利息共114萬480元,一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債務均到期,並由黃俊智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
卓明與原告遂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系爭本票,以擔保前開債權。
惟卓明僅清償15期,迄至111年7月15日仍餘78萬4,080元本息未清償,被告乃執系爭本票於前述未獲清償金額(即系爭執行債權額)內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足見系爭本票非無原因關係。
又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與其就系爭本票裁定所提抗告狀之簽名相同,且原告於簽署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時,亦循一般交易常態,交付簽名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供被告留存,顯見前述本票、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均為其所親簽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7頁):㈠原告之子卓明於110年3月11日因以90萬元、分期付款方式向黃俊智購買廠牌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而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約定上述價金加計按週年利率12.1124%計算之分期付款利息共114萬480元,自110年4月16日至114年3月16日按月分期清償,每期應支付23,760元,如一期未按約支付,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由黃俊智將前述債權讓與被告。
㈡卓明於同日以其為發票人簽發票面金額為108萬元之系爭本票,以擔保前述債權;
系爭本票記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
㈢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法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執行,並已確定。
㈣被告嗣據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於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案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所受理,並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停止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明確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雖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惟被告自陳卓明已為部分清償,而僅於系爭執行債權額內聲請本票裁定,於本件訴訟中亦僅就該部分債權為答辯,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於起訴前就此曾有異議,堪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系爭執行債權部分不存在此情,並無爭執,自難認原告起訴確認逾系爭執行債權部分有何訴訟利益,此部分之訴即應駁回。
至系爭執行債權部分,業據兩造各以前詞爭執在卷,則此部分法律關係之存否自欠明確,而此不明確狀態得以藉由本院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此部分之確認請求有訴訟利益,而予准許。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以系爭本票為偽造,縱認為真,然兩造間就該票據亦無任何原因關係等情,主張系爭本票所示債權不存在。
然則: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359條第1項亦有規定。
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以證明系爭本票確為擔保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所示債權所簽發,惟其等私文書之真正業經原告否認在卷(本院卷第115頁),揆諸前述,被告即應就該等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本院依被告聲請,檢附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原本(各經鑑定機關編定為甲1、甲2類筆跡),併同原告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印鑑簡卡、中華郵政存簿/定期/綜合儲金除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下稱郵局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等文書原本(經鑑定機關編定為乙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甲1、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比劃特徵相同,並於鑑定分析表中詳細說明其認定此二類筆跡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之依據,有該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2至194頁)。
本院審酌上述鑑定結果為專業鑑定機構依據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所為,具有相當之客觀可信性,自得為本院判斷依據。
原告雖稱卓明與其關係緊密,熟知原告一切情況,能輕易摹仿其簽名云云。
惟上述甲、乙二類簽名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且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亦均相同,而上開簽名之時間相隔數年,倘非確由本人所簽署自難致之。
且觀諸甲類即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經鑑定機關以顯微鏡放大後,其筆跡甚為流利,並無一般摹仿簽名常有之筆劃遲滯、因書寫錯誤補筆或用力不當而斷筆等情形,原告復未就上述甲類筆跡為卓明所仿造為任何舉證,其泛言主張如前,自無可取。
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5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抗辯卓明為購買車輛辦理分期付款,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並同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該同意書所示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為證,核與一般進行分期付款買賣之交易常情大致相符,原告復未能舉證前述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是綜合本件全辯論意旨,應堪認系爭本票係基於前述原因關係所簽發,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㈢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
經查:⒈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借款本金為90萬元,經加計110年4月16日至114年3月16日期間,按週年利率12.1124%計算之利息後,應分期攤還之總額為114萬4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又被告稱卓明已按約定各期應繳金額23,760元,共繳納15期,業據其提出還款金額試算表為憑(本院卷第214頁),原告就此並無異詞。
觀諸卓明應攤還總額114萬480元,扣除其已繳納之35萬6,400元(計算式:23,760×15=356,400),為78萬4,080元,適與系爭執行債權金額相符,可見系爭執行債權即屬卓明應攤還總額尚未清償之部分甚明,故其中已包含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借款本金,及按上述12.1124%利率計算之利息在內,要可認定。
而前揭78萬4,080元,其中65萬元為系爭債權同意書所示債權之本金,其餘13萬4,080元為利息一情,亦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218頁),被告復未舉證兩造就該13萬4,080元之利息部分,業依民法前揭規定為書面約定,或商業上另有複利之習慣,則前開13萬4,080元之利息債權自不得再重複加計利息,故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利息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⒉至原告雖另執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第11條關於債務人如有遲延給付,未到期債權視為全部到期,且債權人得對未到期之各期分期價款按週年利率20%計收遲延利息之規定,主張系爭本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惟觀諸系爭本票金額僅108萬元,已低於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載未加計前述20%利息之應攤還總額114萬480元,參以被告亦未就該20%利息部分聲請本票裁定(系爭執行債權中利息部分,為按12.1124%計算之原分期利息,詳如前述),可見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第11條之利息債權,並不在系爭本票擔保之列,則前揭第11條約定是否牴觸民法第207條,核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判斷無涉。
原告據此約定主張如前,容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載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於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件: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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