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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朱信憲
被 告 江明坤
蔡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通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
又「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
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委任李明通為訴訟代理人,惟本院審酌李明通既非律師,與原告亦無三親等內之親屬關係,且迄未釋明符合前開規定資格,本院認其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
原告於下次期日應親自或委由其他適格訴訟代理人到場,不得由李明通繼續代理為訴訟行為,併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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