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2,訴,77,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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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陳賢鴻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陳復龍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追加被告 如附表所示28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及附表編號1至18、20、21、23至28之追加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

被告及附表編號1至18、20、21、23至28之追加被告不得通行前項土地。

原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及附表編號1至18、20、21、23至28之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其所有合併分割前臺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合併分割前地號)無通行權為由,聲明求為:被告不得通行、阻礙或其他妨害或除去妨害原告行使合併分割前269、269-1地號土地權利之行為。

嗣前開土地合併分割為同地段269、269-2地號土地(下稱合併分割後地號),被告復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追加附表所示之人為本件被告,並追加、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及追加被告,就合併分割後269、269-2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124頁附圖所示範圍內之通行權不存在。

㈡被告及追加被告不得通行前項土地。

再於本院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等情,有原告歷次書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114頁、本院卷二第15頁)。

㈡原告係就同一通行權爭議,於原給付聲明外,另追加確認聲明;

復以追加被告均為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339巷與仁昌街10巷所包夾之街廓(下稱系爭街廓)內住戶,迄亦通行同一土地,而追加其等為本件被告,均可認追加之訴與原訴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二者基礎事實同一;

至其給付聲明僅保留訴請被告與追加被告不得通行前揭土地部分,應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上開所為,核各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至原告其餘變更部分,並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僅在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亦無不可。

二、附表所示編號2、4、6至19、21至26、28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追加被告為系爭街廓住戶,其等長期無權占用通行合併分割後269、269-2地號土地,致伊受有無法使用前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及追加被告就分割合併後269、269-2地號土地無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及追加被告不得通行前項土地。

二、答辯意旨:㈠被告係以:合併分割後269、269-2地號土地係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信和(下稱其名)於75年間,依當年建築法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訴外人即該系爭街廓內建物建商林世珍(下稱其名),作為系爭街廓建物私設通路使用,並據以向臺東縣政府稅捐單位申請免繳地價稅數十年。

前開土地自75年起開闢後即供系爭街廓住戶通行,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亦於該處埋設自來水管線、電路輸送設施、手孔蓋、設置巷口路燈,更兼具防火逃生之功能,設如貿然封閉廢道,對於被告等系爭街廓住戶之權益與公益影響甚鉅。

原告明知上開土地之使用情形,又僅以不到該區域正常市價一半之價格買受該土地,揆諸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應認原告為上開土地惡意受讓人,而應受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則被告及系爭街廓住戶本於該同意書,自有權通行上開土地,原告主張被告不得通行前開土地,實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附表編號1至6、8、9、11至14、17、18、20、21、23至28之追加被告除援引被告所述外,另以:合併分割後269、269-2地號土地為林信和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建商申請建築執照,其上私設巷道於原始建築執照圖說中即已規劃標記,為法定留設空地,迄今已逾40年,供系爭街廓居民及不特定人車往來通行無礙,迄未受原所有權人異議或阻擾,是即使前開土地經原告買受,其亦應繼受此一公法上負擔。

且前述私設道路係垂直銜接系爭街廓內之防火巷,作為該防火巷連外之用,若將之封閉阻斷,消防車、救護車均無法入內,遇有緊急災變亦無法逃生,將嚴重危急伊等住戶之生命安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附表編號2、4、6至19、21至26、28之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㈠系爭合併分割前269、269-1(269-1地號土地於110年7月30日自26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地號土地原為林信和所有,均為重測前豐樂段1857地號土地之一部;

林信和於00年0月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林世珍,同意使用範圍在本院卷一第257頁地籍圖合併分割前269地號土地內。

㈡依臺東縣政府75年4月14日東建都管字第333至346號建築執照卷附排水系統配置圖(本院卷一第86頁)所示,系爭合併分割前269、269-1地號土地記載為私設道路。

㈢系爭合併分割前269、269-1地號土地嗣由林秋琳繼承取得,再由原告於109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269、269-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㈣合併分割前269、269-1地號土地於81年2月11日變更地目為「道」(本院卷一第219頁),依臺東縣稅務局83年9月22日土地卡所載,該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地價稅,嗣於112年起依原告申請恢復課徵地價稅。

㈤臺東縣政府於111年11月8日以府建管字第1110244198號函認定系爭合併分割前269、269-1地號土地為「具公共地役關係之通路」,經原告提起訴願,該臺東縣政府函嗣為內政部112 年2月18日台內訴字第1120000007號訴願決定所撤銷確定。

㈥合併分割前269(面積108.21平方公尺)、269-1地號(面積90.43平方公尺)土地,於112年5月9日合併分割為269(面積89.79平方公尺)、269-2(面積108.85平方公尺)地號土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得認有確認利益。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及如附表所示追加被告就合併分割後269、269-2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經被告及附表編號1至6、8、9、11至14、17、18、20、21、23至28之追加被告以前詞否認;

另附表編號7、10、15、16之追加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雖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爭執,惟其等與其他住戶於111年1月17日以前開土地為既成道路,臺東縣政府同意私人在其上興建房屋,似有公務員貪污瀆職之情為由,共同連署陳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有陳情調查狀、連署人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17、297、298頁),堪認被告與上述追加被告均認其有權通行前開土地,則渠等當事人間就該土地有無通行權一節即未明確,而致原告之所有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亦得以本院判決除去之,是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其利益,應予准許。

至附表編號19、22之追加被告雖亦為系爭街廓內建物所有權人,惟其戶籍地址均另設他處,且於起訴前、後就原告主張均未見有所爭執,自難僅因其等建物位於系爭街廓內,遽指其等與原告間就同一通行權之法律關係為不明確,故認此部分追加之訴無確認利益,而予駁回(以下所稱追加被告均不含此駁回部分)。

㈡按以無權占有使用為原因,請求除去或防止妨害者,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使用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使用,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準此,本件合併分割後269、269-2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答辯意旨認其有權通行上開土地,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本件原告請求不構成權利濫用:⑴按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土地予建商作為建築物對外通行及申請建造執照使用,性質上屬債權契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

雖於具體個案,非不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駁回其請求。

惟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法。

又當事人行使權利,本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01號、第115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合併分割後269、269-2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林信和於75年間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林世珍,供其於系爭街廓興建房屋申請建築執照之用,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可證(本院卷一第92頁),惟該同意書僅具有債權之相對效,並不拘束該土地之繼受人。

答辯意旨雖主張原告明知前開土地之使用情況,卻仍惡意買受後禁止系爭街廓住戶繼續通行,為權利濫用等語。

然若由被告及追加被告等系爭街廓住戶持續無償通行,其效果形同剝奪原告就前開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係於109年間以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購得前開土地,有該土地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一第280、281頁),此為被告所無異詞;

被告雖執同地段土地交易資料,指稱原告購地代價顯不相當,然原告買受時該土地仍作為道路使用,地目亦編定為「道」,其市價要難與一般建地相比,且觀諸被告所提交易紀錄,亦不乏有每坪4到5萬元,甚至5,000元之成交價格(本院卷一第97頁),自難遽認原告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前開土地,而排斥其所有權。

⑶答辯意旨固稱前開土地已長久作為系爭街廓住戶聯外之用,如遭禁止通行,對於其等權利影響甚鉅等語。

惟合併分割後269、269-2地號土地前後各鄰接仁昌街10巷、正氣北路339巷,而系爭街廓內前後排各為仁昌街10巷1至13、17至29號,及正氣北路339巷63至75、81至93號房屋,中間包夾一與合併分割後269、269-2地號土地垂直之長條空地(下稱系爭長條空地),上開房屋依其門牌號碼,前門各朝向仁昌街10巷或正氣北路339巷,後門則正對系爭長條空地,該空地前後兩側為上述兩排房屋,左右兩端則遭其他建物加蓋封閉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Google空照圖、街景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1至277、308、309頁)。

顯見系爭街廓住戶本可經仁昌街10巷、正氣北路339巷等道路聯絡他處,合併分割後269、269-2地號土地僅係方便渠等住戶得以由後門經系爭長條空地連接前述計畫道路,縱然不得再通行合併分割後269、269-2地號土地,亦難認對其等交通成本有何重大不利之處。

答辯意旨雖又稱系爭長條空地為防火巷或防火間隔,如將前開土地封閉,將導致救災困難及無法逃生。

惟系爭長條空地之法定用途為防火隔間,其留設目的係在於發生火災時阻隔火災蔓延,以避免影響鄰幢建築物之安全,如封閉合併分割後269、269-2地號土地,致系爭長條空地無法對外聯繫,對其法定用途無影響,有臺東縣政府113年3月1日府建管字第1130039935號函檢附相關文件闡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14至320頁)。

故只要系爭長條空地保持淨空,其防火功能即不因合併分割後269、269-2地號土地遭封閉而受影響。

答辯意旨雖以消防車、救護車及逃生路線等節再事爭執,惟如遽逢災變,系爭街廓內房屋前門均面臨計畫道路,有臺東縣政府113年2月6日府建管字第1130015288號函說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54頁),醫療或消防單位本可藉此政府預先規劃之救災路線實施應變作為,蓋救災動線、便利性即係計畫道路寬度規劃重點所在。

況合併分割後269、269-2地號土地原供作私設道路寬度僅有4.4公尺,此觀臺東縣政府113年2月6日府建管字第1130015288號函說明三即明(本院卷一第255頁),而系爭長條空地寬度不大,同有本院履勘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76、277頁),故其等土地空間應不足供救災車輛入內、迴轉,自難認封閉原私有通路實際上將影響系爭街廓之逃生、救災事項。

末以,上述原私有通路所設置之電力手孔設施、自來水配水管線,現已經各公營事業單位拆除作廢,有各公營事業單位函文附卷為證(本院卷一第95、96頁),故廢止該原私設通路,亦無影響系爭街廓內住戶民生問題之虞,併予敘明。

⑷本院衡量上述兩造就合併分割後269、269-2地號土地之使用利益,認如由被告或追加被告持續無償通行前開土地,形同剝奪原告已相當代價取得之該土地所有權;

反之,如禁止被告及追加被告持續通行該土地,對於其等之不利益較為輕微,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追加被告就上開土地無通行權,並不得通行該土地,僅屬其財產權之正當利用,被告或追加被告復未舉證原告前述行使其權利有造成公、私益重大損害,或違反財產權社會化基本內涵、社會倫理之處,自不得遽因原告於買受土地時即已知悉土地原有使用狀態,遽認原告本件訴求為權利濫用或牴觸誠信原則,而使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債權效力及於原告。

從而,答辯意旨指稱本件原告請求為權利濫用,其應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被告與追加被告得據此主張繼續通行前開土地,即無理由。

⒉合併分割後269、269-2地號土地非屬建築法上之法定空地或私設通路:⑴按依內政部營建署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說明:「建築基地外『私設通路』部分,參照本部71年9月29日台內營字第110154號函釋規定:『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有未連接者,應以私設通路連接後建築。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自治條例)定有明文,是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者,該通路為建築基地外之『私設通路』,非屬建築基地之一部,自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及臺東縣政府111年7月4日府建管字第1110135472號函說明略以:「查該通路(即本件私設通路)非列屬任何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亦非屬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條第38款及第2條所留設(即私設通路),又75年4月4日東建都管字第175~186號(D1~D2)及75年5月13日東建都管字第333~346號(D13~D26)透天連棟之建造執照,各照基地皆直接臨接計畫道路(建築線),俟執照圖說有無註記『私設通路』或有無檢附『私設通路(私設道路)土地使用同意書皆無涉各照得否核建照』」,故研判臺東縣政府75年4月14日東建都管字第333至346號建築執照卷中所附私設通路(私設道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屬贅、誤附文件等旨,有臺東縣政府前揭113年2月6日函覆本院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254、255頁)。

⑵追加被告雖稱合併分割後269、269-2地號土地已經系爭街廓內房屋建築執照圖說標示為「私設通路」,為法定空地之性質,原告應繼受此公法上負擔等語。

該土地於建築圖說中固記載為「私設通路」,惟依上述函覆內容,並參照該函檢附之建築圖說所示(本院卷一第264頁),可知系爭街廓內原建築執照圖說編號D1至D26建物均分別單獨坐落於一宗基地,而合併分割後269、269-2地號土地非位於建築基地內,應屬所謂「建築基地外之私設通路」;

且上述編號建物均臨計畫道路,無另以私設通路連接計畫道路指定建築線之必要,亦據前揭臺東政府函覆明確,顯見前開土地亦非建築法上之私設通路。

準此,合併分割後269、269-2地號土地之具體用途,及該用途是否取得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要非建築主管核發建築執照時所需審查之事項,縱使原建築執照申請人於圖說中為相關之標示,或檢附同意書,此等未經主管機關審查之事項亦不生若何行政處分(建造執照)之法律效果。

至追加被告雖稱前開土地為法定空地云云,然未舉證以實,且按行為時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所揭「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之規定,可知法定空地應在建築基地之內,但前開土地係獨立於各編號建物基地之外,業如前述,自難認該土地為前述建物之法定空地。

從而,追加被告認合併分割後269、269-2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或前述建築圖說中「私設通路」之註記為公法上之負擔,原告應受此拘束,均屬誤解,並無可取。

⒊據上各情,原告為合併分割後269、26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與追加被告爭執其等有通行該土地之權利,卻未能舉證以實,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追加被告就該土地無通行權,自應認為有理由。

㈢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應就具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

倘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與追加被告就合併分割後269、269-2地號土地無通行權,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與追加被告或親自到庭、以書面陳述己見,或於起訴前藉由陳情表達其訴求,有陳情調查狀、連署人名冊、共同被告聲明與訴求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為憑(本院卷一第16、17、286至294、297、298、313頁、本院卷二第14至18頁),此並經本院彙整如附表可參,衡情其等應有於日後持續通行該土地之需求,始會如此積極維護其權益,而被告與追加被告日後如繼續通行該土地,自將妨害原告就同一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併為請求禁止被告與追加被告通行前述土地,於法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於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雖聲請傳喚合併分割後269、269-2地號土地之原告前手林秋琳,以證明原告為該土地惡意買受人,惟縱使原告以較低價格購入該土地,並知悉其使用情況,亦難認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業經本院析論如前,自無再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爰予駁回。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一:追加被告列表
編號 姓名 戶籍地 建物建號及該建物門牌號碼 是否連署陳情調查狀 是否列名共同被告聲明訴求 備註 1 黃麗華 臺東縣○○市○○街00巷0號 臺東市○○段000○號/臺東市○○街00巷0號 是 是 2 劉金木 臺東縣○○市○○街00巷0號 臺東市○○段000○號/臺東市○○街00巷0號 否 是 3 許雅棋 臺東縣○○市○○○路000號 臺東市○○段000○號/臺東市○○街00巷0號 否 是 4 邱美麗 花蓮縣○○鄉○○路○段000號 臺東市○○段000○號/臺東市○○街00巷0號 否 是 5 賴坤茂 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臺東市○○段000○號/臺東市○○街00巷00號 是 是 6 張艷瑜 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臺東市○○段000○號/臺東市○○街00巷00號 否 是 7 莊志成 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臺東市○○段000○號/臺東市○○○路000巷00號 是 否 8 邱泰誠 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臺東市○○段000○號/臺東市○○○路000巷00號 是 是 9 李德妹 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臺東市○○段000○號/臺東市○○○路000巷00號 是 是 10 陳永宏 臺東縣○○市○○路○段00巷00號 臺東市○○段000○號/臺東市○○○路000巷00號 是 否 11 許文贏 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臺東市○○段000○號/臺東市○○○路000巷00號 是 是 12 李蕙如 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臺東市○○段000○號/臺東市○○○路000巷00號 是 是 無謄本,周宛樺母 13 周宛樺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臺東市○○段000○號/臺東市○○○路000巷00號 否 是 14 陳建仁 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臺東市○○段000○號/臺東市○○○路000巷00號 是 是 15 鄭國宏 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臺東市○○段000○號/臺東市○○○路000巷00號 是 否 16 陳宏政 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臺東市○○段000○號/臺東市○○○路000巷00號 是 否 17 顏境良 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臺東市○○段000○號/臺東市○○○路000巷00號 否 是 18 郭長發 臺東縣○○市○○街00巷0號 臺東市○○段000○號/臺東市○○街00巷0號 是 是 19 陸怡萍 臺東縣○○市○○路00○0號 臺東市○○段000○號/臺東市○○街00巷0號 否 否 20 郭原鈞 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臺東市○○段000○號/臺東市○○街00巷00號 是 是 21 郭純秀 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臺東市○○段000○號/臺東市○○街00巷00號 否 是 22 鄭英偉 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號 臺東市○○段000○號/臺東市○○街00巷00號 否 否 23 侯榮仁 臺東縣○○市○○街000號4樓 臺東市○○段000○號/臺東市○○街00巷00號 是 是 無謄本,王志明兄 24 王志明 臺東縣○○市○○街000號 臺東市○○段000○號/臺東市○○街00巷00號 否 是 25 陳玫如 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臺東市○○段000○號/臺東市○○街00巷00號 是 是 26 曹芳蘭 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臺東市○○段000○號/臺東市○○街00巷00號 否 是 27 韓美足 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臺東市○○段000○0000○號/臺東市○○街00巷00號 是 是 無謄本,韓文佑妹 28 韓文佑 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臺東市○○段000○0000○號/臺東市○○街00巷00號 否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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