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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東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安基
訴訟代理人 廖錦英
王舒慧律師
被 告 陳永貞
劉金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呈熹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夫妻,其等共同經營東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聲公司),承攬水電工程業務。
緣原告於民國104年間承攬臺東縣消防局之臺東災害警覺教育館第二期新建工程之施工,將其中有關水電工程之部分分包予東聲公司,惟東聲公司資金不足,無力向第三人動力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動力育樂公司)支付地震模擬系統工程、飛行體驗區系統工程之材料費用(下稱系爭材料費)共新臺幣(下同)168萬元,遂向原告借貸。
原告為求儘速完工,同意貸款予被告。
雙方遂於107年5月14日簽訂借款約定書,約定被告陳永貞即東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借用人;
被告劉金霖為被告陳永貞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則以代向動力育樂公司支付系爭材料費168萬元之方式,借款168萬元予被告,被告2人並共同簽發同額本票1紙(票號CH578160),約定依本票法定利率計算利息,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14日至107年9月13日止。
詎料被告陳永貞迄今均未清償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無回應。
又被告劉金霖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稱其等有意與原告調解,希望法院再安排調解,以弭平紛爭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本票、動力育樂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收執聯(項目名稱:地震模擬系統工程、飛行體驗區系統工程)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6頁至第9頁;
本院卷第67頁),堪信為真正。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等於本院調解期日仍未到場(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而其等上開陳述,要與認定債權債務關係無涉。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參照。
查本件被告劉金霖為被告陳永貞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7,63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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