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2,訴,98,2024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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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8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韻如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許育慈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號第一審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萬6,169元,應徵裁判費2萬35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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