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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陳義泰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宇
陳力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6月9日東院和95年執誠2907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4453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639 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本院發給95年6月9日東院和95年執誠2907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2445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6639 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等節,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其之524,418元,及自98年11月4日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自會影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且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94年7月29日為訴外人林俊成向被告分期付款購車之債務(下稱系爭主債務) 擔任保證人(下稱系爭保證債務),並於94年8 月1 日與訴外人林俊成、林俊呈共同簽發78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下稱系爭本票債務),因未依約還款,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致伊遭扣薪多年。
嗣被告與林俊成於103年4月28日就系爭主債務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下稱系爭分期協議),未經伊同意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伊就系爭主債務不負保證之責,且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伊得以此原因關係對抗被告。
退步言,縱伊仍負保證之責,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其中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部分,亦不得繼續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程序中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林俊成、林俊呈於94年8月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應為系爭本票債務之主債務人而非保證人。
縱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保證債務,然系爭分期協議係訴外人林俊成基於自身經濟狀況考量而另定還款方式,非被告自願同意而簽立,原告仍應負保證之責,且訴外人林俊成於協商時曾向其表示有與原告討論,則原告既已知悉仍再興訟,亦有違誠信原則。
又其分別於102年聲請執行後,於103年間已因簽訂系爭分期協議而時效中斷,故系爭本票債權應未罹於時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㈠原告前於94年7月29日為訴外人林俊成向被告分期付款購車之債務(即系爭主債務),擔任保證人(即系爭保證債務),並原告與訴外人林俊成、林俊呈於94年8月1日共同簽發78萬元整之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即系爭本票債務) 。
㈡被告因訴外人林俊成未依約按期清償系爭主債務,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4453 號民事裁定確定(即系爭本票裁定)。
㈢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原告與訴外人林俊成、林俊呈之財產,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907號受理,嗣因執行未果,經本院發給95年度6月9日東院和95年執誠2907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
㈣訴外人林俊成與被告於103 年4 月28日簽立分期協議書(即系爭分期協議)。
㈤被告於110年12月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6639 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程序),後併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109 年度牌稅執字第13132 號強制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得以自己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⒈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前為訴外人林俊成向被告分期付款購車債務擔任保證人,並於94年8月1日與訴外人林俊成、林俊呈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原告就訴外人林俊成與被告間之系爭主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負系爭保證債務,並因而與訴外人林俊成、林俊呈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就系爭本票債務負發票人責任,觀諸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債務關係,係為擔保其與被告間之系爭保證債務,則其主張自己與被告間就系爭保證債務存有抗辯事由,並以之對抗被告,揆諸前開要旨,應為法所許,自屬有憑。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保證債務,且原告已因被告允許主債務人林俊成延期清償,而不負保證責任:⒈按民法第755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其立法意旨乃因保證人常係衡量主債務人清償期之資產狀況而承擔保證責任,如許其期限得由債權人任意延長,於延長後主債務人之資產狀況可能有所變動,甚至惡化,則債權人自己拋棄期限之利益,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保證人既不表同意,應不使保證人因此而受不利之影響。
又上開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訴外人林俊成向被告分期付款購車債務,約定分期付款期限自94年8月29日至99年7月29日,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
嗣被告於103年4月28日與訴外人林俊成簽訂系爭分期協議,雙方協議於103年4月30日前繳交頭款10萬元,第二期於103年5月25日繳款7,000元*57期(自103年5月25日至108年1月25日止),108年2月25日繳款第58期1,000元,有分期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9頁)。
原告所為保證之系爭主債務清償期限為99年7月29日,嗣被告於103年4月28日與系爭主債務人林俊成簽訂系爭分期協議,同意林俊成自103年4月30日至108年2月25日分期清償,已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與債權人於主債務人債務清償期屆至無法清償,被迫僅予以緩收之情形有間。
又分期協議書未經原告簽名,而被告所提出於103年協議時之錄音譯文(見本院訴字卷第43至68頁),僅有被告與林俊成之對話內容,無從證明原告有何同意延期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28日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故其不負保證責任,應屬有憑。
㈢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保證債務,承前所述,原告於103年4月28日被告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後,就系爭主債務已不負保證責任,亦即系爭保證債務已不存在,則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系爭執行程序中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55條就系爭主債務已不負保證責任,系爭保證債務已不存在,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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