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事聲,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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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范秀英
代 理 人 陳慧玲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6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尚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24,628元之財產,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加計上開財產價值十分之九後,攤提72期後每期應清償之金額為1,558元,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相對人每期清償金額僅有1,125元,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盡力清償之要件,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法院認更生方案之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消債條例之制定既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在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前提下,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惟若認所提更生方案非屬公允或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情形者,自不應准許。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

更生程序中經全體債權人陳報並已確定債權表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合共計4,240,372元。

債務人嗣於112年3月29日提出每月為1期、共計72期、每期清償1,125元、總清償金額為81,000元、總清償債務比例為1.91%之更生方案,惟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為由,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6月7日以原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裁定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81,000元、每期清償金額係1,125元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自陳患有末期腎疾病,每周需進行三次血液透析,目前無法工作,每月僅領取身心障礙補助8,836元,有相對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及本院職權查詢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消債更字卷第51至53、139至140頁)。

相對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而相對人於開始更生時名下有建物及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分之1,現值金額合計68,290元)、郵局存款47,319元、另有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019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富邦人壽陳報狀可參(見消債更字卷第43、131至132頁、司執消債更字卷第87頁),是聲請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為124,628元(計算式:68,290元+47,319元+9,019元=124,628元)。

相對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636,192元(計算式:8,836元×72期=636,192元),加計上開財產價值即124,628元後,金額為760,820元(計算式:636,192元+124,628元=760,82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1,229,472元(計算式:17,076元×72期=1,229,472元)後,固已無剩餘。

㈢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經查,相對人名下財產之價值為124,628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價值124,628元之財產即屬清算財團財產,而其價值即為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上開金額顯高於債務人依本院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81,000元。

是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因債務人所有財產剩餘價值高於其提出之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而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而違反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之情事,且未經債權人可決,自不應逕予認可。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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