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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大高雄人民團體聘僱人員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陳威霖
相 對 人 尤育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546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5469號所為之裁定,業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宜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2年10月1日至109年1月21日向伊加保,期間勞、健保費用多由伊代為墊付,相對人再分期攤還,惟迄今相對人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2,394元未償。
以伊為投保單位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3月、4月保險費繳費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7月至11月、107年10月至12月保險費繳費單,可知伊無欠納勞、健保費,對照伊製作之105年5月、8月、9月之內帳帳目,可徵伊為相對人代繳費用之事實,伊已盡查詢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而認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而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雖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仍可知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乃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之謂,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此意旨,司法院乃訂定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款:「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
是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事件,應由債權人於提出聲請之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資作為債權人請求之釋明,否則,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而應駁回。
四、經查,異議人之前開主張,雖據其於本院提出相對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職業公會入會申請書及欠費繳納申報收件通知等件為證,惟未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1月10日及同年4月22日命異議人補充釋明,異議人逾期仍未能補正並盡釋明之責。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其請求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再行提出相對人之勞保個人欠費及繳納查詢結果、異議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3月、4月保險費繳費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7月至11月、107年10月至12月保險費繳費單,及異議人製作之105年5月、8月、9月之內帳帳目,惟觀諸其所提之上開事證,除異議人自行製作之帳目表外,其餘繳費憑證僅可得知異議人於前開特定期間內未欠納勞、健保費用,及相對人之勞保個人欠費及繳納查詢結果顯示無尚欠保費等節,此些客觀憑證未足以推論異議人為相對人代墊費用,而有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未盡釋明請求之義務,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無不當。
故其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自屬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支付命令聲請駁回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予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六、另本件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確定力,異議人自得於補正合法要件後,重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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