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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號
113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王永豐
藍文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藍永青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宣告藍永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藍永青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自民國105年10月18日離家後失蹤,生死不明迄今已逾7年,爰依民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勞保、健保、入出境資料、在監在押資料及109年至111年所得資料等,失縱人自105年10月18日之後均無勞保、健保、入出境及在監在押資料,且109年至111年均無所得,有健保查詢資料、勞保查詢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行蹤不明應屬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22日在本院之公告處為失蹤人生存陳報公示催告之揭示後,迄今尚無人為失蹤人生存與否之陳報等情,亦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足憑。
再經本院函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明失蹤人是否業經尋獲,函復結果為失蹤人並未尋獲,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3年1月26日武警防字第1130001094號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5月29日雲警六防字第1130300497號函及失踨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憑。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失蹤人現尚生存或另有死亡之時,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並定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即失蹤人失蹤滿7年最後日終止之時)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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