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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惠就
相 對 人 呂孫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潘貴蘭、相對人成立民國109年5月15日借款契約書2份,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1,000萬元,共1億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聲請人並簽發本票6張(1.CH-NO-463726,到期日110年10月20日,264萬元、2.CH-NO-463727,到期日110年11月20日,264萬元、3.CH-NO-463728,到期日110年12月20日,264萬元、4.CH-NO-463729,到期日111年1月20日,264萬元、5.CH-NO-463730,到期日111年2月20日,264萬元、6.CH-NO-463731,到期日111年3月20日,264萬元;
上1-6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之擔保。
聲請人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相對人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予聲請人,又聲請人現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訴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將致其債信嚴重受損,俟相對人發動強制執行程序後,其再聲請停止執行,斯時將造成聲請人債信無法彌補之損害,進而嚴重影響其融資能力,無法調度資金。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5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准聲請人以現金供擔保,禁止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並聲明:聲請人願以現金供擔保,請求禁止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
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受理在案,尚未審結等情,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惟就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明知聲請人已清償系爭借款情事,如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將致聲請人債信受到嚴重影響,故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等語。
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受理在案,尚未審結等情,已如前述,然聲請人並無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蓋聲請人自承已清償系爭借款1億1,000萬元,而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共計1,584萬元,可知聲請人具備償還系爭本票債務之資力。
又聲請人雖稱,若遭相對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將造成聲請人債信受有損害,影響融資能力無法調度資金等語,惟其僅空言泛稱,未盡釋明此部分有何將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有相類之情,聲請人既未釋明此部分之本案請求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性,其此部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具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且因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亦無從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是本件聲請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法院於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機會。
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明文賦予法院裁量權,原法院審酌情形,於裁定前縱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法未合,已如前述,故無再踐行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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