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全,4,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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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佳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駿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立約人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且聲請人已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受理在案,足認本院為本案訴訟已繫屬法院,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假扣押聲請自有管轄權。

二、復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加以釋明,且須已為釋明,僅釋明尚有不足,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第665號裁定參照)。

亦即,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

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又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為:訴外人陳國鎮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同年8月23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10筆,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95萬9,800元,詎陳國鎮就上開借款攤還本息至112年12月23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合計145萬5,30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書第5條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清償本金,聲請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然經聲請人多次發函催促繳款迄今均未回應,顯有拒絕給付之意。

依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3年1月起擴大信用額度並開始遲延及使用循環信用,至4月16日止積欠信用卡款共計29萬486元(其中使用循環信用為28萬6,913元),相對人無能力或無意願清償,實有進行脫產之可能,若未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聲請保全之必要,爰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6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並願以現金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四、經查,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聯徵中心授信餘額、信用卡帳款餘額等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釋明。

至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發函催促繳款仍置之不理等節,並提出郵件收件回執及催告函文為證。

惟查,聲請人固提出上開郵件收件回執及催告函文用以證明相對人經催告給付後仍拒絕給付一節,惟此僅屬相對人之債務不履行狀態,核與相對人有處分財產、設定負擔致瀕無資力,或其現存既有財產業瀕無資力或與債權人債權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有間。

再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另積欠信用卡債務,並依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之信用卡帳款已遲延2月未滿3月且全額未繳等情,然相對人縱有未償付上開信用卡債務等行為,亦僅能認為相對人消極無還款意願,難僅憑此即遽認相對人即有進行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意圖,或浪費財產、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之情,尚難認其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此外,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使其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等情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提出其他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之證據,難謂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

是本件聲請尚無所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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