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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林慧貞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傅紫涵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2,500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7萬2,5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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