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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白健宏
相 對 人 新航貨運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應以書狀為之,但調解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得以言詞為之;
以言詞為前項之聲請、聲明或陳述,應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書記官應作成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款、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勞資調解申請狀」僅記載:「聲請人與新航貨運公司於2020間之僱傭關係衍生之未依勞基法發給之費用給付」,不僅未表明相對人新航貨運公司依勞動基準法應給付聲請人之項目(薪資、加班費、資遣費)及數額,亦未詳予敘明聲請調解之標的及上開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附具證明原因事實之證據,而欠缺明確特定之聲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法依書狀內容得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及欲請求調解之結果,且無從核定(確認)調解標的金額或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因聲請人書狀所載之聲請意旨並不明確,並未詳予敘明上開請求之原因事實,且附具證明原因事實之證據,本院已於民國113年3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至遲已於113年3月22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17頁),惟聲請人僅以113年3月20日函稱「請調查本人109年至110年之未投保及提撥事宜」(卷第21頁),仍未表明相對人新航貨運公司依勞動基準法應給付聲請人之項目與數額即相對人新航貨運公司未依規定為聲請人投保勞工保險致其受有何種損害(如以勞保費名義自工資扣取但實際未投保、因未投保勞工保險而須繳交國民年金保險費)及金額,以及未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金而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金額,亦未詳予敘明聲請調解之標的及上開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附具證明原因事實之證據,而欠缺明確特定之聲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且聲請人自113年3月23日迄今仍未補正及繳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佐(卷第25-29頁)。
是依前述規定,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調解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建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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