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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號
原 告 姚銘凱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
被 告 長杰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玉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2,467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200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29,337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經核上開訴之聲明第1至3項關於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部分,加計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113年2月29日起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7月14日止,與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13年3月30日起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7月14日止之起訴前所生之利息,共723元【計算式:(12,467元×5%×137/366)+(3,200元×5%×137/366)+(29,337元×5%×137/366)=7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5,727元【計算式:12,467元+3,200元+29,337元+723元=45,727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33元;
另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是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333元(計算式:3,000元+333元=3,3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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