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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2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陳慧玲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調解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調解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萬6,409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9 日
勞動法庭法官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9 日
書記官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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