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3號
聲請人
即原告傅仰璽
訴訟代理人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東陽飯店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亦規定甚明。另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調解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僱傭期間聲請人可得之工資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工資3萬元,核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0萬元(3萬元×12個月×5年=180萬元)。至調解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到期、未到期之工資本息部分,亦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於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除上述180萬元,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計調解聲明第2項按月給付薪資部分於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8月14日止之孳息如附件所示7,284元(元以下4捨5入),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0萬7,284元(180萬元+7,284元=180萬7,284元)。又上開調解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與第2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到期、未到期之工資本息,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180萬7,284元定之,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5條後段、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建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9日
書記官謝欣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