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勞補,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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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蘇泯宸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璽秝生活創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81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5萬7,570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
經核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關於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部分,加計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4月9日止」之起訴前所生之利息,共1,618元【計算式:1萬815元×5%×(73/365+100/366)年+5萬7,570×5%×(73/365+100/366)年=1,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7萬3元【計算式:1萬815元+5萬7,570元+1,618元=7萬3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33元(原應徵裁判費1,000元,僅徵收1/3即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是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333元【計算式:3,000元+333元=3,3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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