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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號
原 告 張恒茂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東寶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給付具工資性質之獎金新臺幣(下同)特休獎金107,617元、調薪246,240元、加班費1,380,288元共計1,734,145元,及不具工資性質之派工、台數、餐費、介紹抽成獎金共計532,800元,合計2,266,9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惟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給付工資訴訟,其餘請求不具工資性質,故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為11,502元(計算式:23,473-1,734,145/2,266,945×23,473×2/3≒11,502,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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