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原簡,1,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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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玟翔
法定代理人 方月圓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
被 告 林梅燕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鎮○道路00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基地地號臺東縣○○鎮○○○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聲明土地為止,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

㈢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小馬路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㈣被告應給付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房屋止,每月10,000元。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依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再於112年12月21日就前述㈠、㈡部分,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有其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㈡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46至147頁)。

核其所為僅係依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敘明系爭建物之實際占用面積,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而屬補充其事實上陳述,揆諸前述,應無不可。

二、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經本院以112年原訴字第12號所受理,嗣經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小馬路房屋此一部分之請求,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低於50萬元,兩造就本件應改用簡易程序亦無異詞(本院卷第154頁),爰由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伊父親黃進明(下稱其名)所有,黃進明嗣於110年11月1日死亡,系爭建物為伊所繼承,並於111年1月21日登記為伊所有,惟遭被告在該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迄今,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致伊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代碼A、B、C建物,占用面積各99.6、13.25、2.6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自110年11月1日至騰空返還前項聲明土地為止,每月5,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黃進明之母,黃進明生前已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黃進明死亡後,前述使用借貸關係即由原告所繼承,是兩造就系爭土地亦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而該使用借貸關未定期限,且係以供被告搭建房屋、居住使用為目的,該目的迄今仍繼續存在,則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述使用借貸關係仍未消滅,伊自得本於此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訴請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4至155頁):㈠黃進明為訴外人黃春仔(下稱其名)與被告之子,原告則為黃進明之子。

㈡訴外人林春蘭(下稱其名)與黃春仔於71年4月20日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以52,500元為價,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黃春仔,並於82年2月4日登記予黃進明。

㈢系爭建物為被告於98年8月所興建,並為其所有。

㈣黃進明於110年11月1日死亡,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被告所興建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應堪認定。

是被告既辯稱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應就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此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為黃進明之繼承人,應受黃進明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則被告據此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用: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除有下列情事者外,貸與人不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⒈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

⒊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

⒋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2條定有明文。

又貸與人權利義務本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的繼承。

貸與人生前果有允許借用人之事,則雙方顯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因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在此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借用人即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除使用借貸契約因期限屆至、借貸目的已達或有前揭第472條列舉之事由而經貸與人終止者外,已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不因貸與人死亡而消滅,貸與人之繼承人應受此契約之拘束。

⒉如兩造間就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繼續使用被告或其先夫前所建造之建物居住為目的,自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意繼續居住系爭建物或該建物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證人即與被告同居於系爭建物、被告與黃春仔之女黃筠晏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們大約在我國小三年級,亦即我10歲左右,搬至系爭建物現址,黃春仔至過世前均居住於此,而被告迄今未曾搬離系爭建物;

該建物原為茅草屋,後於68年整建為瓦房,彼時黃進明約11歲,再於98年間因颱風改建為目前之鐵皮屋。

黃進明雖於國中畢業約16、17歲北上工作,惟在過年、掃墓、原住民豐年祭時,1年約3次,均每次均會回系爭建物居住2、3天至1週之久,其亦同意被告改建鐵皮屋之情事,且生前亦未曾要求被告搬離系爭建物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1至177頁),堪認黃建明就被告長年於系爭土地上蓋有系爭建物一事知之甚稔,而其未有反對被告繼續使用之表示,自堪認黃進明已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⑵而原告未能舉證黃進明生前曾向被告收取系爭土地之使用代價,再酌以系爭土地係黃春仔於71年間52,500元向林春蘭所購買(不爭執事項㈡),而黃進明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其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僅約11歲,顯無購地資力,上開價金衡情應為黃春仔或被告所支付。

嗣系爭土地雖登記為黃進明所有,惟系爭建物前身為黃春仔、被告一家棲身所憑賴,其亦曾長期生活居住於此處,有前開證人所述為證,復審及系爭土地價金實際上並非黃進明所支付、其與被告為母子至等各情,黃進明應無向被告收取租金之理,故其生前同意被告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一情,亦可認定。

⑶從而,黃進明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原告既為黃進明之繼承人,即應受前述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而系爭建物及被告均存於世,被告亦否認原告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當可認有繼續居住系爭建物之意,顯見前述使用借貸目的迄未消滅,自難認前述使用借貸契約之返還期限已屆至,原告復未舉證其已依民法第472條規定終止本件借貸關係,則被告抗辯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有據。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

然上揭規定概以占用人占有他人之物無法律上原因或正當權源為構成要件。

本件被告係基於前述使用借貸契約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有其法律依據,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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