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原訴,1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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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原      告  嚴坤祿 
被      告  林惟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設定抵押權,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110年5月5日,不計利息,但被告若未依約償還則應賠償伊30萬元。

詎被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1日向其借款60萬元乙節,固提出存證信函為證。

惟查:因原告於起訴狀上已自陳該筆借款之借款條件為無利息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本院卷第8頁),核與原告所提借據所記載之借款條件【借款附條件:1.利息:無。

2.遲延利息:無。

…4.債務不履行之賠償新臺幣參拾萬元整。

…】相符,而該借據上記載之借款金額為50萬元,有系爭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該次向原告借款究為60萬元,抑或50萬元,即屬有疑。

而原告所提存證信函雖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60萬元,然由該存證信函尚提及「台端…向本人借款新臺幣:陸拾萬元正。

茲因台端已積欠2月13日、3月13日、4月13日三個月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該存證信函所提指借款有約定利息,核與原告起訴狀所陳借款之借款條件不符,即難單憑該存證信函遽認原告於109年5月11日借款予被告之金額為60萬元。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109年5月11日係借款60萬元予被告,故應認本件原告於109年5月11日借款予被告之金額應為50萬元,較為可採。

㈡依上開說明,原告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得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借款金額與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係如主文所載【計算式:50萬元+30萬元=8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載之借款與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而本件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之職權宣告假執行要件,爰不為假執行宣告。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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