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原訴,2,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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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昭利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被 告 范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5時18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於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晨震」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安泰銀行網路銀行帳密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2日20時21分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為博客來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原告之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團購價,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金額,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4月14日上午11時4分、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1萬2,025元、7萬7,012元至范程榮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殆盡。

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2萬5,000元確定。

是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並經被告於刑事程序坦承不諱。

且本院刑事庭亦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由上可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58萬9,037元【計算式:51萬2,025元+7萬7,012元=58萬9,037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萬9,0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日(見本院原附民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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