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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原告吳修竹
被告邱舒華
訴訟代理人黃晹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視為起訴。查兩造約定就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5頁),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事由,則兩造既已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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