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原訴,3,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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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葉沛緹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蘇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4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4日起,以LINE聯絡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6日10時14分許,在嘉義縣嘉義市台新銀行嘉義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上開台企銀帳戶,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之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此等行為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原告因受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500萬元至上開帳戶,致原告遭騙取95萬元。

是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生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6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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