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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葉沛緹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蘇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頁第3行關於「95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00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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