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原訴,5,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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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鄭淑華 
被      告  陳秀珍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中某日,在臺東縣○○市○○街00號「北極宮」,經由友人林俊宏之介紹,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出售純網路銀行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崇達」之人,以此方式幫助「林崇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初起,以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之詐欺手法,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45分起至111年10月3日上午10時13分止,將共計345萬元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113年6月30日前向公庫支付9萬元。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㈡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㈠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然原告既係具相當程度智識、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在現今防詐訊息宣傳如此廣泛的臺灣社會中,其就詐欺集團犯罪手法自難諉為不知。

是原告在未知投資群組真偽、未真實接觸投資群組成員之情形下,輕信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投資資訊,直接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屬與有過失。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就提供系爭帳戶乙節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信實。

而被告將其名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據以向原告詐騙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係因被告未參與詐欺集團施行詐欺手段之過程(即非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原告、亦非被告對原告施行詐術),法院方僅認定成立刑度較輕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於民事侵權責任言,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乃係致原告財產權受損害之實行行為之一部,倘無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詐欺集團成員無法遂行其詐騙原告之目的,應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就詐騙之345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就損害之發生,原告亦存有與有過失云云,然本件詐欺集團係以投資為幌子,故意詐騙原告,其損益掌控於侵權行為人之決意,與一般正常投資風險顯屬二事,原告係受到詐騙,難認屬於對於損害發生提供擴大之助力行為,是被告抗辯原告亦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其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原附民卷第35頁)在卷可證,經10日於112年8月26日發生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0萬元,及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後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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