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原訴,6,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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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余莉婷
陳治宇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如對照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1 同上
甲2 同上
被 告 乙 同上
乙1 同上
被 告 丙 同上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1 同上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萬1,310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3萬1,788元,及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萬1,310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3萬1,788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乙、丙於民國112年6月本件侵權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均為94年8月至00年0月間生,年籍資料詳卷),而甲、丙分別為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22、123號少年保護事件、113年度少護字第43、44號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是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甲、乙、丙身分之資訊;

另被告甲1、甲2、乙1、丙1各自為被告甲、乙、丙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1、甲2、乙1、丙1雖為成年人,然為貫徹上揭兒童及少年身分資訊之保障,避免他人由相關人物知悉上揭少年資訊,故本判決不予揭露被告甲、甲1、甲2、乙、乙1、丙、丙1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乙1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本件所有原告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代碼)

一、原告主張:甲、乙、丙於112年6月10日晚間10時29分許,對原告為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122、123號宣示筆錄第2頁一、本件非行事實㈡所載之侵權行為(卷第22頁),致甲○○受有右下腹、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乙○○受有左手掌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併魚際肌裂傷、頭部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等傷害。

甲○○因甲、乙、丙之共同傷害行為,已侵害其身體健康及心理健康,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10元之損害,並產生極大心理陰影,懼怕突然會遭受人攻擊,精神上痛苦重大,故請求甲、乙、丙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310元及精神慰撫金79萬8,690元,共計80萬元;

乙○○因甲、乙、丙之共同傷害行為,已侵害其身體健康及心理健康,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6,016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3,272元、看護費用1萬2,500元之損害,其於接受左手掌傷口清創肌肉縫合重建手術後,左手大拇指已無知覺,須復健治療,已影響原告身心健全及飽受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甲、乙、丙連帶賠償醫療費用6,016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3,272元、看護費用1萬2,500元及精神慰撫金96萬8,212元,共計100萬元。

另甲、乙、丙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1、甲2為甲之法定代理人;

乙1於侵權行為時為乙之法定代理人;

丙1為丙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甲○○8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乙○○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甲、甲1、甲2、丙、丙1:就甲○○之醫療費用損害1,310元,以及乙○○之醫療費用損害6,016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3,272元、看護費用1萬2,500元部分均不爭執,僅爭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卷第145-147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乙、乙1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卷第145-14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於112年6月10日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甲1、甲2。

㈡乙於112年6月10日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1單獨行使乙之親權,侵權行為時乙之法定代理人為乙1。

㈢丙於112年6月10日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丙1單獨行使丙之親權,侵權行為時丙之法定代理人為丙1。

㈣甲、乙、丙於112年6月10日晚間10時29分許,共同對甲○○、乙○○為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122、123號宣示筆錄第2頁一、本件非行事實㈡所載之侵權行為(卷第22頁)。

㈤甲○○受有原證3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卷第31頁)及醫療費用損害1,310元(卷第33-35頁)。

㈥乙○○受有原證2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卷第29頁),及醫療費用6,016元(卷第39-41頁)、不能工作損失1萬3,272元、看護費用1萬2,500元(於112年6月11日至6月15日共5日住院)之損害。

本件爭點: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以何金額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甲、乙、丙於112年6月10日晚間10時29分許,因行車糾紛而與原告發生口角,基於傷害原告之犯意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致甲○○受有右下腹、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受有左手掌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併魚際肌裂傷、頭部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等傷害,經本院少年法庭審認屬實,有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122、123號宣示筆錄(宣示筆錄第2頁一、本件非行事實㈡所載之侵權行為,卷第22頁)在卷可稽,且已如上不爭執事項㈣所述,是以上諸情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甲、乙、丙共同毆打原告致傷,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從而,甲、乙、丙等3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

原告訴請甲、乙、丙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甲、乙、丙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亦非無識別能力,甲1、甲2為甲之法定代理人;

乙1於侵權行為時為乙之法定代理人;

丙1為丙之法定代理人,且甲1、甲2、乙1、丙1迄未舉證證明對未成年子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規定,甲1、甲2、乙1、丙1自應與甲、乙、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無不合。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1.甲○○部分:⑴醫療費用1,310元:甲○○因本次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310元,已如上不爭執事項㈤所述,而原告請求既未逾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79萬8,69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甲○○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右下腹、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

是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茲本院斟酌甲○○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及甲○○與被告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限閱卷)所示兩造所得財產狀況等一切情形,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允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⑶準此,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1,310元(醫療費用1,31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

2.乙○○部分:⑴醫療費用6,016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3,272元、看護費用1萬2,500元:乙○○因本次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6,016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萬3,272元、看護費用1萬2,500元之損害,已如上不爭執事項㈥所述,而原告請求既未逾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96萬8,212元:乙○○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左手掌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併魚際肌裂傷、頭部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等傷害,住院5日並接受左手掌傷口清創肌肉縫合重建手術,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

是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茲本院斟酌乙○○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上揭傷害,住院5日並接受上開手術、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及乙○○與被告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限閱卷)所示兩造所得財產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乙○○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允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⑶準此,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萬1,788元(醫療費用6,016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3,272元+看護費用1萬2,5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予甲、甲1、甲2(於112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2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卷第81、83頁),被告應自112年12月23日之翌日即112年12月2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甲○○1萬1,310元、乙○○13萬1,788元,均及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被告連帶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許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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