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司,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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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洪敏君
代 理 人 林三加律師
相 對 人 謝宏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罰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宏忠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

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

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87條第3、4項、第322條第1項各有明文。

而前開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之規定,依同法第334條所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又公司解散之後,應即進入清算程序,是公司之清算日(清算起算日)應為公司解散之日;

法定清算人無須就任之承諾,應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此有經濟部民國103年1月2日經商字第10200737880號函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訴外人宏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東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業於90年12月27日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迄今已逾22年,相對人仍未完成宏東公司之清算程序,遠逾公司法第87條第3項所定清算期限。

且相對人於93年10月10日代理宏東公司出售停車位予訴外人即聲請人之子劉亞倫(下稱其名),並收取價金後,竟又於110年間先對劉亞倫起訴請求前開停車位價金敗訴,再向本院訴請聲請人返還上開停車位,均未依法進行清算,而有濫用公司清算人地位之情,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請本院裁罰相對人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宏東公司遭經濟部廢止登記後,因相對人身體狀況不佳,未繼續執行該公司業務,非相對人故意不為清算。

又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件宏東公司解散迄今已逾民法最長之請求權時效15年,自不得再以未遵期完成清算為由處罰相對人等語。

四、經查:㈠宏東公司於89年12月27日經經濟部以經(89)中字第089668346號函命令解散,再於90年12月27日遭經濟部以經(90)中字第0903473537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而該公司章程或股東會均未另行選任清算人,相對人當時亦為宏東公司董事等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宏東公司案卷核閱無訛,並影印附卷為證(本院卷第59至99頁);

是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相對人為宏東公司之清算人,自可認定。

而相對人未曾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或聲請展期,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頁),則宏東公司迄今未清算完結,同屬明確。

本院審酌宏東公司遭經濟部命令解散迄今已逾20年,相對人亦未曾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之情節重大,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裁罰相對人如主文所示。

至聲請意旨雖另以相對人將停車位賣予劉亞倫並收取價金後,又分別訴請劉亞倫及聲請人給付價金、返還停車位等情,指摘相對人濫用清算人地位。

惟相對人出賣宏東公司所有之停車位、收取價金、提起訴訟等行為,要屬履行清算人職務之範疇,至其與聲請人所生爭執,仍待相關法院釐清析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難遽認相對人有何濫用清算人職權之情;

且本院業已按法定最高金額裁罰相對人,縱認聲請人所指上情為真,亦無從對相對人為更不利之處罰,附此敘明。

㈡相對人固辯稱宏東公司解散迄今,已逾行政罰法或民法所定時效期間,自不得再為裁罰等語。

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行政罰法第1條、第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除辦理審判事務外,尚須就受其監督,而無訟爭性之實質行政事項為處分,如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即屬適例。

故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7條第3項規定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為清算人所負行政法上義務,法院以清算人未遵期完結清算,而依公司法同條第4項所為之裁罰處分,核屬法院監督權之行使,依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自應受該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之拘束。

準此,本件宏東公司於89年12月27日遭經濟部命令解散,相對人自該日起即就任清算人,並應於90年6月27日前完結清算;

是自90年6月27日起,相對人即已違反前述清算義務,且該違反義務行為需待完結清算始終了,宏東公司迄未完結清算既如前述,則本件裁罰權時效自無從起算,相對人所陳前旨,即無可取。

又法院依前述公司法規定所為之罰鍰處分,為行政裁罰權之行使結果,而非公法上請求權,相對人另執民法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為其論據,容屬誤會,同非可取。

至相對人雖以其身體狀況不佳為怠於履行清算人職務之理由,然未舉證以實,自不足為有利於彼之認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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