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司他,1,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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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潘建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禹即陳冠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新修正同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另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陳冠禹即陳冠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司救字第2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

嗣上開訴訟業經兩造調解成立諭知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因訴訟中成立和解,原告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因此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712元【計算式:17,137÷3(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5,712元,小數點後數字四捨五入】。

依判決結果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核徵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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