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司他,17,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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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7號
原 告 吳吉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臺東縣○○鄉○○村00○00號7工-31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3年度訴字第42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以112年度司救字第3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與被告和解成立,諭知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964,7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因訴訟中成立和解,聲請人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因此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523元【計算式:10,570元÷3=3,52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依前揭一、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核徵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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