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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8號
原 告 林阿銀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被
告 鄭美櫻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2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111年度訴字第137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司救字第1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訴訟於113年3月18日於本院進行言詞辯論,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復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再定於同年4月29日進行言詞辯論,兩造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場,依前揭一、規定,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5,48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依前揭一、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因此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130元【計算式:6,390元÷3=2,130元】。
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核徵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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