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司他,20,202406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0號
原告曾冠溢
訴訟代理人黃暘勛律師(法扶)

被告臻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昭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77條之14、91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惟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判決得假執行(110年度東勞簡字第5號判決),具執行力。是有關第一審訴訟費用,應適用修正前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即利息之計算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東救字第1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案經本院110年度東勞簡字第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第二審調解成立確定在案。第二審裁判費前由被告預納(本院112年8月22日112年審電字第231號收據),且第二審訴訟費用依調解內容由兩造各自負擔,則本件應確定之訴訟費用僅餘第一審訴訟費用,先予敘明。
三、訴訟費用之核定:本件訴訟請求以當事人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標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該5年期間所得領取之收入(包括應領工資與新制退休金),訴訟標的價額(財產權訴訟)核為新臺幣(下同)1,470,900元【計算式:(23,000元×12月×5年)+(1,515元×12月×5年)=1,470,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財產權)15,652元,請求確認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非財產訴訟部分,應徵之裁判費為3,000元,合計18,652元;另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審理期間,共計傳喚證人5人,除證人(訴外人)施閒雄具名不願領取證人旅費外,其餘4人均有請領證人旅費(收據均附於第一審判決卷宗中),惟證人李雅慧、陳怡伶及李曼菱係由被告聲請傳喚並預納費用,僅證人馮宣綱係由原告聲請傳喚,並由法律扶助基金會代墊費用,依前開規定由該基金會另行具狀申請,非本件審理範圍,因此被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8,652元,並依前揭一、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核徵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