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司他,22,2024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2號
原 告
即聲請人 賴○羽

法定代理人 賴○吉
卓○婷

被 告
即相對人 陳○帆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勝即陳○達

呂○寧即呂○潸

被 告
即相對人 鐘○
兼法定代理
人 鐘○新
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帆、陳○勝即陳○達及呂○寧即呂○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鐘○、鐘○新及董○欣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即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以111年度東司救字第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經本院111年度東原簡字第2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帆、陳○勝即陳○達及呂○寧即呂○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鐘○、鐘○新及董○欣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案經被告等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兩造於第二審訴訟時(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故僅餘第一審裁判費尚待確定。

又原告於第一審起訴後為訴之減縮,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按原告減縮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算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依減縮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510元,則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990元,又本件除裁判費外別無其他費用,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114元【計算式:1,990元×56%=1,11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被告陳○帆、陳○勝即陳○達及呂○寧即呂○潸連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58元【計算式:1,990元×23%=458元】,被告鐘○、鐘○新及董○欣連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18元【計算式:1,990元×21%=418元】,應即由上列當事人向本院繳納,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核徵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