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司他,26,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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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原 告 邱主愛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東司救字第2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東國簡字第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

另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別無其他費用,依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099元,因此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210元,應向本院繳納,並依前揭一、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核徵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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