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司他,27,2024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7號
原告簡瑞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被告藍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以109年度東司救字第1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又原告於第一審起訴後為訴之減縮,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按原告減縮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算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決議參照)。嗣經本院110年度東醫簡字第1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因本件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無其他費用,而本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865元(見原判決卷宗第301頁),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330元,並按前揭一、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核徵新臺幣1,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