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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朱明珠
被 告 旭鴻國際企業社即林品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惟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文,是本件判決具執行力,且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確定,尚適用修正前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即利息之計算自送達翌日起算。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111年度東簡字第49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以110年度東司救字第1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訴訟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1年度東簡字第49號),雖經被告上訴,惟第二審調解成立諭知聲請費用各自負擔(112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號),故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上揭一之規定加計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核徵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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