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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1號
原告BROOO-A112003
兼
法定代理
人BROOO-A000000-0住詳判決卷宗
BROOO-A000000-0住詳判決卷宗
被告BROOO-A112003A
兼
法定代理
人BROOO-A112003A-1住詳判決卷宗
BROOO-A112003A-2住詳判決卷宗
被告BROOO-A112003A-1住詳判決卷宗
BROOO-A112003A-2住詳判決卷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復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2年度司救字第3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兩造當事人於訴訟上成立和解(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號),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因本件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無其他費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0,000元,原應徵之裁判費為7,600元,惟按前揭一、規定,當事人間於訴訟上成立和解,故可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又本件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因此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533元(裁判費7,600元×1/3=2,53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核徵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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