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13,司促,1104,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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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潘惠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參拾貳元,及本金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11年5月9日、民國112年3月24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

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3月1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50,632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46,86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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